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洪秋妹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呂亮毅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秋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洪秋妹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4 筆,及中華郵政台北市府 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92 元,因前揭存款餘額甚低 ,堪認無分配實益,是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前揭南 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4 萬5,231 元,由債務人籌措 等值現金到院,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做成分配表,並於同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為債權人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及105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6 年6 月30日9 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患有重度憂鬱症,正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且有 記憶不清、自殺、自殘症狀,前在菜市場打零工維生,平均 月收入約1 萬元,僱主死亡後,於104 年11月間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上販售成衣及雜物,惟伊僅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經營 ,買賣相關事務均由姪女處理,嗣因不堪虧損而轉交友人經 營,故伊未能經網路拍賣獲得收入。又伊原本係以其兄洪政 煌、弟洪政聘及友人不定期資助維生,惟洪政煌、洪政聘現 已無力再提供資助,故伊係以友人不定期資助支應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除已 毋須負擔長子劉晉嘉每月3,000 元之扶養費外,其餘項目及
金額均與聲請清算前相同。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目前應有工 作收入足以應付生活開銷,倘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 仍有剩餘者,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1 萬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 萬6,700 元後,尚不足6,700 元,請求調查 聲請人就收支狀況是否有虛偽陳述、或有隱匿資產等情事,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有多筆電信費用每筆高達2,000 元,且 有多筆健身房消費,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陳稱罹患重度憂鬱症,未能經網路拍賣獲得收入,依 賴友人之不定期資助等語,業據提出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 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及 精神狀況,且其於104 、105 年均無所得資料紀錄,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其104 、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頁),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屬實;至聲請人之友人不定期現金資助部分,因非具持續性 ,難認為聲請人每月所得,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聲請人並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1 萬元,卻仍得 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6,700 元,有違常情,況其帳 戶時有大筆金額存入,顯見實際收入應高於支出為由,主張 聲請人就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 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2 年除在市場打零工外,尚以保單 質借、洪政煌、洪政聘及友人不定期現金資助維生,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固定收入,僅以友人不定期現金資助 支應生活開銷,另經「媽咪市場攤位交流平台」尋求其他攤
商共同承租攤位,或於未營業之時將攤位使用權轉租予他人 ,故有多筆款項存入聲請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南山人壽保單借還款網頁查詢明細、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至103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6、67頁,消 債清卷第32至34、90至93、98至101 頁,本院卷第33頁), 堪認聲請人就其收入不豐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 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且債權人就聲請人之 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 實難僅以聲請人收入低於支出,即認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 之情。是債權人之前揭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足當之。
⒉永豐銀行主張聲請人因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股)客 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為證。查依聲請人之台北市府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聲請人雖自102 年11月18日至104 年5 月13日有多筆存款如附表所示(見消債清卷第98至101 頁) ,合計46萬4,374 元,惟其中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存款共 1 萬元,因其性質為助學金,應用於聲請人之子扶養費用, 爰不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而附表編號15至20、23至25、 28至31、33、34、36所示之存款共13萬9,000 元,雖屬與其 他攤商共同出租攤位之租金,惟聲請人未能具體說明其所得 比例,則不予列入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是本院認應以前揭屬 聲請人可支配所得之存款31萬5,374 元(計算式:464,374 -10,000-139,000 =315,374 ),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 年在菜市場打零工之收入24萬元(平均每月收入1 萬元, 2 年合計24萬元),合計55萬5,374 元(計算式:315,374
+240,000 =555,374 ),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 3,700 元(含膳食費5,500 元、醫療費500 元、電費400 元 、房租6,500 元、個人用品費300 元、手機費500 元),此 經本院前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認定在案,加計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尚需扶養劉晉嘉每月支出3,000 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為40萬0,800 元(計算式16,700元×24月=400,80 0 元);兩相扣除後餘額為15萬4,574 元(計算式:555,37 4 -400,800 =154,574 )。而依永豐商業銀行(股)客戶 消費紀錄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4頁),聲請人自102 年 8 月至103 年12月有12筆台哥大語音繳費費用合計2 萬1,01 3 元、於103 年9 月25日在台灣大數位服務─台北中華營業 處消費2,500 元、自103 年5 月至11月有7 筆在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消費合計4,579 元,於103 年6 月至8 月有4 筆 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合計6,752 元(見本院卷第24頁),共計3 萬4,844 元(計算式:21,0 13+2,500 +4,579 +6,752 =34,844),固可認為聲請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惟聲請人前揭消費金額並未逾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聲請人亦無賭博或類似性質 之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上 開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該款事由應不免責云云,即屬無據, 難以採憑。
㈣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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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存入(新臺幣/ 元)│ 摘要 │ 出處(消債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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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1月18日 │ 5,000 │ 助學金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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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 1月 9日 │30,000 │ 轉存簿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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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 1月28日 │10,000 │ 轉存簿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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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 4月17日 │ 2,102 │ 南山人壽中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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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 4月18日 │ 5,000 │ 助學金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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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 4月21日 │ 7,657 │ 南山人壽中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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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 4月29日 │30,000 │ 南山人壽中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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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 5月16日 │80,000 │ 洪政煌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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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 5月16日 │20,000 │ 轉存簿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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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 7月 3日 │30,000 │ 洪政煌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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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 7月22日 │ 1,782 │ 南山人壽中 │ 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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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年 9月 1日 │15,000 │ 南山人壽中 │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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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 9月19日 │50,000 │ 洪政煌 │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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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 9月28日 │20,000 │ 跨行轉入 │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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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0月 1日 │ 5,000 │無摺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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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10月 3日 │ 5,000 │無摺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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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10月 6日 │ 5,000 │無摺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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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年10月13日 │ 5,000 │無摺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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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3年10月22日 │10,000 │無摺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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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年10月27日 │ 8,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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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3年10月27日 │ 1,000 │ 跨行轉入 │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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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3年10月27日 │ 1,000 │ 跨行轉入 │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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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3年11月 3日 │15,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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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3年11月 7日 │20,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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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年11月10日 │12,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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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3年11月17日 │ 4,800 │ 跨行轉入 │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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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年 2月12日 │ 8,533 │ 跨行匯入 │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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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4年 3月30日 │ 5,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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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4年 3月31日 │10,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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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4年 4月 7日 │10,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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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4年 4月16日 │ 6,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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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4年 4月21日 │ 1,000 │ 跨行轉入 │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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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4年 4月21日 │ 7,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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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4年 4月30日 │ 7,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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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4年 5月 1日 │ 2,500 │ 跨行轉入 │ 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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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4年 5月13日 │ 9,000 │現金存款(共同出租租金)│ 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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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464,3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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