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秉榆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高聿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秉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 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 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焦慮症、雙相情緒障礙 症及失眠症等疾病,長期無法正常工作,而無收入,平日生 活開銷皆由父母親即第三人翁文華、翁黃麗華資助,每月資 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亦因此無法負擔每月應 繳納之信用卡等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共115 萬0,561 元。後 雖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 115 萬0,561 元,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3 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惟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於106 年2 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 (調字卷第74頁),有上開聲請調解事件卷宗足參。其次, 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茲查: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前,因罹患焦慮症、雙相 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等疾病,長期間並無工作一節,業據其 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診斷證明 書為證(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73 頁),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7 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06309 006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足稽(本院卷第29至48頁),且有聲 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 人99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調 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審酌聲請人之身體狀 況及勞動能力、近六年間無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等情狀,堪 信聲請人陳稱其現並無工作收入一節為可採。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300 元、 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399 元、健保費561 元、國 民年金658 元等語(調字卷第10頁)。查聲請人確實每月應 繳納健保費561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可稽( 本院卷第18至19頁);另膳食費6,300 元部分,雖未見聲請 人提出單據說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且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均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已於 106 年5 月1 日陳報狀自陳其並未繳納國民年金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頁),則上開國民年金每月658 元支出自應剔除 。又就其每月需繳納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計1,399 元一節,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外(本院卷第10頁), 復參據聲請人自陳該電話門號為其兄所有,並由其兄繳納電 信費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 電話費及衣物等費用支出云云,自難憑採,而不應列入其必 要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約為6,861 元(即膳食費6,300 元+健保費561 元),洵堪認定,超逾 此數額部分,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衡酌其上開經濟狀況,堪 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
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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