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56號
TPDV,106,消債更,25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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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欣(原名:王雅苓)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欣(原名: 王雅苓)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有擔保債務 ,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6,530 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7 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3 日調解 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 程序,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1 、6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其現於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 月實領薪資(含其他津貼、伙食津貼、福利金)數額(已 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法院強制執行薪津債權)匯入之薪 資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700-0311615-0072621 號存摺往來 明細顯示(消債更卷第19至28頁),其於106 年6 月份( 即本件更生聲請時)實領薪資為1 萬8,325 元、7 月份實 領薪資為1 萬8,810 元、8 月份實領薪資為2 萬648 元、 9 月份實領薪資為2 萬8,508 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1,573 元等情,並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資參佐(消債調 卷第8 至9 頁);又聲請人係遭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乙節,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本院106 年2 月23日北院隆106 司執佳字第19078 號 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是本 院認應以2 萬1,573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調卷第 2 頁),其中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 7,000 元、房租7,800 元、交通費690 元、電費1,000 元 、緊急生活費800 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繳付 租金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封面及內頁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消債更卷第19至28頁),本院審 酌上開支出之項目、金額,尚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 浪費之情形,堪屬合理。至就聲請人另主張之手機費1,50 0 元部分,考量現今電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 路及通話需求,故其手機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是以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應為1 萬8,290 元,則聲請人 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3,283 元。再參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79萬6,530 元,縱不計息,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仍約需20年始得清償完畢,此償 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於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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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