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49號
TPDV,106,消債更,24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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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宇真(原名王宇真)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 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 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聲請狀所載住所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南港區花園社 區管理費收據、106年5月及7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06年8月 水費繳費通知單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足見聲請人之實際住所係租賃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9樓,並非在臺北市文山區上址;另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係工作因素,足認聲請人主觀 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意思,客觀上 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至聲請人登記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尚難認其戶籍地即為住所地。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現租 屋住居於前開臺北市南港區之址,而以久住意思居住於上開 臺北市南港區,又上開住所地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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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