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麗律師
被 告 周志宇 住台北市○○○路○段六七號三樓
周有生 住台北市○○街五四巷十七號
周金鎮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九弄三十號
〔右三人均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之現任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賴 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之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
㈠、關於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成員:
1、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再思)、並福公、勝福公、廣斌公、元宗公、元睿公 、新元榮公、元成公、元緒公、元顯公、元明公、榮文公、嘉芳、嘉興、 、士資等所共同出資設立,就此點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 判決理由論載:「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周可安之祀產有『大公』土地,『私 公』土地之分別,所謂大公土地係指各房共祀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祭 產,所謂私公土地係指各房私有之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各筆土地均屬『大 公』之土地,被告則以其屬被告派下之私公土地,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四、系爭宗祠︵南海段二小段四二九地號︶為周可安大宗祠,內供奉周可 安公媽外,尚供奉大長房、大二房、四房長、四房二、四房三、四房四等 兩造先祖牌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有原告所提 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抗辯該宗祠係其先祖周再思所另行設置,僅屬被告本 房之祖廟,原告等人之祖先牌位僅屬暫時借放性質,惟查該牌位明列兩造 各房祖先姓名,有照片可證,且該祠祖先神位並列各房牌位,如勘驗附圖 所載,顯非暫時借放性質,被告抗辯殊違情理,難予採信,該宗祠屬兩造
之大宗祠應可採信。五、被告執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主張民國(下同)三 十六年四月五日各房分產,系爭土地分屬被告一房所有,因而登記被告先 祖周再思為管理人,惟查系爭公業有分產之事實,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土地登記簿因台灣光復地籍轉載,於三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收件,卅六年 四月五日登記,將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業主周可安管理人周再思轉載記簿, 自難認係分產記載,否則焉有卅六年四月五日分產,而提前於三十五年七 月卅一日交由地政機關收件之理?六、依據前清光緒貳拾年『周可安公祖 管業簿據』︵亦稱定界分管田業合約簿︶所載:可安公祖之公業,係由本 族先人于前清咸豐拾壹年間,由派下並福等十四人︵按此十四人,有以房 祖之名義者,有出資人個人名義者,前者係由該房子孫數人合資而以房祖 名義出資︶,合備本銀三千四百三十九兩,承買本族列仁三板橋︵其中心 處相當於現台北監獄,永康街一帶︶,長短樹庄田業,合計積方八千二百 ○一丈,另配帶圳水五甲,就其中撥出水田積方一千一百丈,另圳水六分 七厘一毫作為可安公祖祭祀用地。系爭土地,應屬該簿據所指之一部分土 地,查該簿據原本經本院勘驗,紙張極為陳舊,全以毛筆書寫,難於臨訟 前偽造,其所記載,應可採信。足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稱『大公』之土 地,被告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爰不予審酌,原告既為 該『大公』之派下員,其就系爭土地有派下權應可認定,被告等否認其為 派下員,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核有理由,其對系爭土地 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見原證二十)。
2、又依據鈞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民事判決(見原證二一至二三),亦認定該分管田業合約簿之真正,及祭 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員為六大房之子孫,所謂六大房共大長房、大貳房、 四房長、四房貳、四房參、四房四,又並福公、廣斌公、勝福公、元宗公 、元睿公、新元榮公、元緒公、元明公、元榮公、元成公、元顯公、榮文 公等公業之派下,亦有其派下權,請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六0號民事判決理由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 決理由、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五、日據時 期判決理由第二段(記載當時派下總人數一五六三人)。 ㈡、關於原告為周可安後代之四房三之直系子孫: 1、原告為四房三中之周元成之直系子孫,有系統可稽(見原證八),又依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之周氏族譜記載:「廣仁後安派、尾寮派稱四房四,周厚 土、周井田等乃其後裔」(見原證九),周井田乃原告之祖周祖北之長子 (見原證十),再據日據時期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所做之周 世濯派下全員系統圖,以周世濯為第一代,其下分七房,周祖北兼二房( 第二、第四房),同治八年金洋派風月(即周風月)為周世濯下第五代( 第二房)(見原證十一),又據清同治八年之囑託字記載「立囑託字人金 洋派裔孫風月等...奉即囑託元成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 祀之費...」(見原證十二)。
2、關於原告所提出系統圖及族譜與台北市文獻委員會所發行之台北文物記載 清乾隆五年十一月對換田契提到周赫兄即周朝赫,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賣 水契提到「廷祿」,周廷祿即周朝赫之子(第十三代),清同治十一年九 月之禁約提到周風月,周風月即為周朝赫之後代,亦為原告之祖先,與原 證二清同治八年三月囑託字所載立囑託字人金洋派風月係同一人,大佳臘 即後來之大加蚋堡於同治十一年九月禁約載明,周祖北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三板橋庄(見原證十),足見周世濯、周廷祿、周風 月、周祖北一直世居大加蚋堡三板橋庄,故系統圖之記載與文獻相符。添 3、證人周三全證述:「我是兩造的遠親,是同一祖先,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七六三號系統表後半段是假的,七十七年祭祀公業已經解算,我目前沒擔 任任何祭祀公業的工作,提出補充證詞交兩造,提出周可安系統表,正統 派下員是沒有祖譜,我們是回大陸去抄祖譜,我手上的祖譜是大正九年到 大陸去抄的,我有影印部分的祖譜如證物七,原告確實是周可安祭祀公業 派下員,他的祖先是四房三之的派下員,四房三是廣仁公元成公那支派, 其餘引用聲明的第二項。元成是金洋派,周可安祭祀公業有很多派下員, 管理人周再思,周再思是第四任的管理人卻是假派下,依原告提出的照片 確實是到大陸去拍照。」(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其明確證述 :「原告確實是周可安祭祀公業派下員,他的祖先是四房三之一的派下員 ,四房三是廣仁公元成公那支派」。 4、雖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圖,與嗣後原告提出之大陸族譜,以及鈞院七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事件卷內之系統圖有出入,關於大陸祖譜與台 灣之族譜記載有歧異,何者為正確,道理上應以大陸祖譜為正確,按大陸 祖譜係手抄,為歷代接續抄寫,大都孤本,不可能於唐山過台灣時攜帶來 台,來台之先人大都憑記憶或謄寫,寫下台灣之家譜,其中口耳相傳,音 同字異,或以訛傳訛,難免錯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再思)係以周可安後代子孫中四房三有派 下權,原告為四房三之後代,當然有派下權,且該公業之規約原以周再思所 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周姓者為限得繼承之,後因周三全等人之訴訟勝訴 確定,而加入其他房派下之子孫,其派下權之取得則已成周可安之大長房、 大二房、四房長、四房二、四房三、四房四之後代皆有派下權。 ㈣、證人周三全已證述原告之祖先係四房三之一,四房三為廣仁公、元成公那支 派(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周三全所提書命證言提到 原告確屬祭祀公業周可安(習稱「大公」)派下無訛,但其所有書面皆稱原 告為四房三後代無誤,由此可見其並不知兩造訴訟係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再 思),亦不知民政局有將祭祀公業周可安分成大公、小公、再思等,由其證 言書面意思,係將祭祀公業周可安即俗稱之大公,其下如並福公、廣斌公、 廣昇公、廣興公、祭祀公業周世拔、周世濯等支派認為小公,故所謂習稱大 公,非指民政局所編列之大公,自不能將證人周三全所指之大公,指為非祭 祀公業周可安(周再思)。
㈤、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祭產如附表所示,現任管理員為被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內有多支,分為大長房、大二房、四房長、四房二、四房三 、四房四,此經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依周 可安祖管業簿據、清同治八年三月合約字記載,足證原告為周風月之後裔, 而周風月既為元成公一支,自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員,惟台北市中正區 公所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正民字第三二三五號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 周再思)核備案卷之派下員漏列原告,原告曾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列 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派下員,並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 變更登記,惟不獲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合約字、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民 事判決、分管田業合約簿、土地貸借契約書、計算書、周氏大族譜、本院七十 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筆錄、照片、契約書、系統表、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 第三七六三號周有生準備書狀、周三全等辯論意旨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 祭祀公業周可安規約書、周氏族譜、派下契約書、承諾書、台北文物乙書摘要 、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依法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1、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表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之 派下權存在」,迨鈞院查明台北市之祭祀公業周可安有五、六個之多時, 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程序中表明︰「請求更 正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權存在』 」。至此原告乃明確將其訴訟標的限定於「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 大公)之派下權」。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訂 有明文。因此在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若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請求確認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原告對之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之訴,即有請求權對象之 錯誤,法院依法即不應准許,殆無疑義。
2、次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五 三○○號函(被證三)復鈞院時,於該函說明二中亦明白表示︰「經查本 市祭祀公業周可安共有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元睿 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小公)、祭祀公業周可安(水蛋)、祭祀公業周 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祭祀公業周可安(周厚塗)、祭祀公業周可安 (周東陽)等不同主體」云云,已可得知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祭祀 公業周可安(元睿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小公)、祭祀公業周可安(水 蛋或水旦)、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原管理人周再思)、祭祀公業周可 安(周厚塗)與祭祀公業周可安(周東陽)等,雖然名稱均為祭祀公業周 可安,但其組織成員不同,管理人不同,故主管機關乃將之依照管理人之 不同而分別登記管理,在法律上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彼此互不相干,互
無關聯。況且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既於函復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詢 「祭祀公業周可安是否有同名不同體之情況」時,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76)北市民三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函(被證二)明確表示︰「查祭祀公業周 可安經本局清理完竣者,有五、六案之多,本局皆以該公業之原管理人及 土地座落加以識別」,因此祭祀公業周可安確有同名不同體之情形存在, 而主管機關為管理方便,即以各該公業之原管理人為區分不同公業之標準 。因此不同管理人之祭祀公業,雖其名稱均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但在 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在訴訟上當然亦為不同之訴訟主體。 3、再查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廿日北市正民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一一 ○○號函(被證四)說明二中,業已明白載明︰「所詢祭祀公業周可安( 大公)(小公)(再思)(水旦)(元睿)五個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為 孰,經查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現任管理人係周有生、周志 宇、周金鎮等三人,派下員五五二名;(小公、原管理人周清潭)現任管 理人周買,派下員七位」云云。且台北市古亭區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卅日 北市古民字第一三○一四號函(被證五)同意備查周有生、周志宇、周金 鎮三人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管理人,更可得知本件被告 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三人,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原管理人周再 思)之現任管理人,而非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管理人。 4、準此,本件原告等起訴所欲請求確認者,既經渠等於庭訊時明確表明係就 「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派下權為之,惟其竟向擔任「祭祀公業周 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管理人之本件被告(按此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核備在案已如前述)起訴請求確認,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雖原 告等於其後欲將請求之對象再次更改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但 業經被告於庭訊時明確表明其更改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本文所訂訴之變更,不予同意在案,其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 中,強辯聲明撤銷其訴之聲明,被告依法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民事答 辯狀對其訴之聲明之變更表示不予同意,並再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提 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壹大點第四小點(該狀第四頁)明確表示不予 同意在案,爰再鄭重依法重申被告對原告等訴之聲明之變更不予同意之聲 明。
5、而原告等前述準備書狀中所述「原告起訴狀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三三六、三三六─一、三三六─三、三三六─四地 號及同區○○段○○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云云,亦屬事後臨 訟捏造。蓋依原告等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渠等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就某特定土地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 ,事實俱明,絕無爭議。渠等在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 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權存在」後,得知被告等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再 思)之管理人,其起訴之對象發生錯誤,妄圖張冠李戴,強詞奪理,才又 改口主張其起訴欲確認者係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此好比甲起訴對乙請求確 認其對A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但經法院調查,得知A地登記所有權人應
為丙,此時,甲對乙起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行以判決駁回其訴。某甲殊 無主張其起訴欲確認者,係對A地所有權人主張,至於A地所有權人是乙 或是丙,僅是聲明錯誤問題,可以任意撤銷改變之理。由此亦可得知原告 等主張之荒謬,於法毫無可採。
6、況且倘依原告等之主張,訴訟中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將其起訴之對象,確 定在某一法律主體上後,又得隨意反悔,僅以「不知詳情」為由,即可變 更其已確定之起訴對象。好比起訴時原告係向某甲主張,其後又可隨意於 訴訟中改向某乙主張,稍後又可任意轉向某丙主張,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對訴之變更所作之限制,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且法院究竟應以 何人為判決之對象,又要如何確定?而訴訟法上之訴訟標的理論,亦顯然 將隨之全面瓦解。本件原告等變更請求主體之理由,顯然於法不合,至為 灼然。
7、原告等既經明確主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大 公)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等經查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之管理人, 原告等欲確認對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派下權,其應向祭祀公業周可 安(大公)之管理人提起確認之訴,方屬適法。其向非祭祀公業周可安( 大公)之本件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鈞院實應迅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不合法之訴,以 符法治。
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係周可安之後裔,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仍屬無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故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謂︰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上冊72.5版、1058頁)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則更 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上冊72.5版、1059頁)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經被告提出反證推翻 者,法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所提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判 決),係針對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所為之判決,而原告等所欲確認者 ,依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鈞院審理程序中明確之敘述 ,係其對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派下權,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提該民 事判決就原告等是否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派下,即屬無法證明, 亦與本件訴訟無涉。
3、況查本件原告等自行聲請傳訊之證人周三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鈞院庭 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前述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三七 六三號民事判決)內其所提供而為該判決所據以為判斷基礎之周可安系統
圖,係其所假造,則原告等仍然一再援引該判決,作為證明其主張之依據 ,原告等之主張,仍與事實不符,於法顯無可採。 4、另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周祖北之後代,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惟查原告等 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與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卻有出入。例如 ︰日據時代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周氏雪霞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七年 四月十五日,而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周雪霞之出生年月日卻 為民國二十一年四月五日;另如︰日據時代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男周 山本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九年六月三十日,但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 載長男周山本之出生年月日卻為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三日;又如︰日據時代 周水木及周祖北之戶籍謄本內,周美代子之出生別均記載為周水木之「三 女」,而周水木之「二女」依周祖北之戶籍謄本所載,則應為「周氏玉鳳 」,但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之「周美玉」出生別卻為「次女」。 因此原告等提出之各份戶籍謄本所載之資料,彼此已有矛盾,該等證據依 法即不得作為證明原告等主張之證據。
5、次查原告所提所謂「周世濯派下全員系統圖」,就其形式而言,既無任何 認證印章,且其上所載之所謂「祭祀者」亦均未簽名蓋章,而且其僅係私 人製作之文書,其內容真實性自然大有可疑,甚至有可能係事後有心人士 加以偽造,因此被告依法否認該張所謂系統圖之真正。況且原告所提周祖 北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周祖北之父為「周宗屬」,而前述系統圖所載周 祖北之上一代為「周宗囑」,二者亦有不同。原告等除應舉證證明前述系 統圖之真正外,更應就其所提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周宗屬」即為該系統圖 上所載之「周宗囑」加以證明。否則原告等絕無僅依私人自行製作,內容 真實性存疑之系統圖,對照內容相互矛盾之戶籍謄本,即得主張其祖先周 祖北之父「周宗屬」即為系統圖上之「周宗囑」。 6、再者,原告所提所謂合約字之內容,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等為元成公之後裔 ,反而可以證明原告等所主張之祖先與所謂元成公並無關係。其理由有三 ︰
①、首先,就原告等所提所謂合約字之形式觀之,該份合約書之書寫日期載 明為「同治捌年□月□日」,係用西洋曆法之方式為之。但清朝同治年 間,西洋曆法尚未傳入中國,當時國人記載日期之方式,多用天干地支 或四季,如︰已卯年丁丑,或已卯年仲夏等方式,殊無依現代西洋曆法 詳細記載「年、月、日」之理。由此可知原告等所提之所謂合約字,極 有可能係事後偽造,依法自無證據能力,更無以之為證之理。 ②、其次,再就原告所提所謂合約字之內容觀之,其係「金洋派裔孫風月等 」,以「先人久居淡地,在唐金洋公媽欠人奉祀,至本年淡地金洋派眾 等公議,僉舉月旋歸故里,月到唐即建置雙季業田二所,實租三石六大 斗貫,在本處土名崙後垵溪南坡西邊,以為我祖月半過年祭祀之資。雖 祭祀係是子孫之職,礙山海阻隔,恐疏略於奉祀,思無奈,即囑託元成 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祀之費,自今囑託以後,在淡叔 姪感恩不盡」云云,從頭至尾並無一語提及立囑託人及各該相關人等之
姓氏。因此,此一合約字究竟是周風月所書,或是趙風月、錢風月、孫 風月、李風月所書,即無從得知。而其中所謂之「元成公派下」,又如 何能確定係「周元成公派下」而非「陳元成公派下」或「張元成公派下 」?準此,原告等如何能夠據此語焉不詳之合約字,主張渠等為所謂「 風月」之後裔。
③、再者,縱然無視原告等所提合約字前述明顯之疑點,該合約字之內文係 在說明金洋派後裔推舉風月至大陸設置祭祀公業祭祀其祖先,惟恐無人 管理,乃囑託元成公派下代收租榖,並請元成公派下代為祭祀金洋派之 祖先。因此,明顯可以得知「金洋派風月」等人顯非「元成公」之一支 ,二者並無關係。蓋倘如原告等所主張,「周風月為元成公一支」,則 金洋派風月之祖先亦為元成公派下之祖先,元成公派下祭祀其祖先即等 於祭祀金洋派之祖先,而且「理應」祭祀才對,何須特地書立囑託合約 ,應允「代為」祭祀金洋派之祖先?由此可見「金洋派風月」等人與「 元成公派下」並無任何關係,因此「金洋派風月」等人,始有立書「囑 託」元成公派下「代收租榖」,並以之祭祀金洋派祖先之必要。原告等 提出之合約字不僅無法證明渠等為元成公之後裔,反倒足以證明其祖先 與元成公並無關係,故其主張依然無可採信。
7、原告等自行製作之系統表,內容與渠等所主張為證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 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內所採用之證據相互矛盾,該系統表依法不得 作為認定有利原告等之證據。
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訂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即謂︰「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判例要旨(上冊72.5版、1085頁),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八號民事判決例更明示︰「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單據 ,經查均係私文書,且上訴人在原審復爭執其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 舉證,逕行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二 卷一期493頁)因此私文書如經他造爭執其真正,則舉證人依法應負證 明其真正之責,如舉證人無法證明,則法院依法亦不得逕行將該證據採 為判決之基礎。
②、查原告等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判決, 其第二頁正面即記載︰「周可安為武功周氏先祖,...第十一世祖元 聚、『元誠』、元貢、元興、元清、元宗、元睿、元榮、『元成』、元 緒...」,而該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二行 (1)𤄽世系表並載明︰「周可 安─廿七郎─並王福(大長房)─廣寧─『元誠』─榮佑─德裕─.. .」而同判決第四頁反面倒數第六行 (1)𤄽世系表亦載明︰「周可安─
廿七郎─永生─廣仁(四房三)─『元成』─榮章─魁文─...」, 因此「元成」與「元誠」二者有所不同。惟查原告等自行制作之系統表 ,竟將二者合而為一,含混載為「元誠(成)」,並列於「廣仁」世系
之下,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亦與前述原告等提出為證之台北地方法院七 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所列之世系表,大相逕庭,有所矛盾。 該系統表之真正,已足啟人疑竇。
③、況查原告所自行制作之系統表,將「廣仁」一支列為「寨美派」,惟依 前述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卷內所附周氏大族 譜武六十六頁(被證一,附於被告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提民事答辯 狀)所載,「廣仁」一支應為「後垵派」。更足證明原告等所自行制作 之系統表確有不實,毫不足採。
8、又查原告等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狀內第八頁至第九 頁自行承認其歷次所提許多份所謂的「系統圖」、「大陸祖譜」、「判決 內系統圖」、「台灣祖譜」等,其內容記載有所歧異,且被告等如前所述 亦曾提出被證一之周氏大族譜所載之系統圖證明原告主張之族譜有所謬誤 ,但原告仍然僅僅單擇對其有利之「大陸族譜」主張採用,卻未見其提出 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他「系統圖」、「族譜」有何 錯誤,其主張即屬偏頗利己之詞,顯無可採。更何況鈞院亦曾命其應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提出經兩岸授權機關認證之所謂「大陸族譜」,但其 依然無法遵諭提出,則其仍然空言應採「大陸族譜」,其主張於法即屬無 據。
9、再查前述原告等自行聲請傳訊之證人周三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訊時 庭呈之證言書面資料,第二頁第二點即明確載明:「原告甲○○等六人確 屬系爭周可安公業(習稱『大公』)派下無訛。」且該證言書面資料所提 及「和平西路一段六三號周氏大宗祠」(第一頁第一點聲明第㈠點所載及 第三頁附記所載),亦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宗祠,仍與祭祀公業 周可安(再思)無關。尤足證明證人周三全所欲證明者,乃原告等係祭祀 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之事實。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亦係請求確認就 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派下權存在(即鈞院查明祭祀公業周可安同名 者有五、六個之多後,命原告等確定請求之對象時,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 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庭訊時,將其訴之聲明確認為「請求確認原告 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權存在」),但被告等既然僅係祭祀公業 周可安(再思)之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之管理人,原告 仍於起訴時將本件被告等列為共同被告,明顯屬於請求對象錯誤,於法更 屬不合。
、末查原告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然僅能證明原告等為祭祀公業周可安( 大公)之派下,而原告等針對被告所提之諸多疑點,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 何說明、解釋,僅於歷次書狀內,一再自說自話,重複其疑點重重之說詞 ,而未能針對其說詞之諸多疑點,詳為解釋、說明,而其所提證據一發生 彼此矛盾之情形時,即以「年代久遠」、「音同字異」、「以訛傳訛難免 錯誤」等語,含混帶過,根本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任。倘原告等可以此種方式主張證據,則民事訴訟法上百條有關證 據之規定,豈非將成具文?而法院賴以維持判決合法、正確之證據法則,
又將有何用?原告等無法自圓其說,其主張之不可採,已極明顯,無庸置 疑。
㈢、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既係欲確認渠等對「祭祀公業周可安 (大公)」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等所管理者,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再思 )」,則渠等所請求之對象,顯有錯誤,於法本即不應准許。況且原告等所 提各項證據,若非相互矛盾,即為錯誤百出,或僅能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 可安(大公)」之派下,既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又與本件被告等毫 無關係,原告等卻仍據以起訴,主張權利,更非適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既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復明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為此懇請鈞院儘速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76)北市民三字第一九五 三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五三00號函、台北 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正民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一00號函、台 北市古亭區公所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古民字第一三0一號函及武功周氏 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調取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員名冊公告案 相關文件卷二宗,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 經該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正民字第0四三八五號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 及財產清冊與祭祀公業周可安(小公,原管理人周清潭)經該所七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北市政民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同意備查之規約書暨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北市正 民字第一二一0一號函之派下員名冊,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 六三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三號請求確 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卷、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一八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民事卷,並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三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權存在,嗣因本院向有關機關 函查結果得知祭祀公業周可安共有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祭祀公業周可安( 元睿公)、祭祀公業周可安(小公,原管理人周清潭,現任管理人周買)、祭祀 公業周可安(水蛋或水旦,原管理人周水蛋,現任管理人周火炎)、祭祀公業周 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現任管理人周有生、周志宇、周金鎮)、祭祀公業周可 安(原管理人周厚塗,現任管理人周秉坤、周東宏)、祭祀公業周可安(周東陽 )等公業,其享祭者相同,但派下員不同之不同權利主體,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五三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北市民三字第八八二二四八0七00號函、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八年九月
二日北市安民字第八八四二七0一五00號函、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日北市正民字第八八二一三七一一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原告 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即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權存 在(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迨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又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周可安( 原管理人周再思)派下權存在,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該項變更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祭產如附表所示,現任管理 員為被告,祭祀公業周可安內有多支,分為大長房、大二房、四房長、四房二 、四房三、四房四,依周可安祖管業簿據、清同治八年三月合約字記載、原告 所提出系統圖、族譜、台北市文獻委員會所發行之台北文物記載及證人周三全 之證詞,足證原告為周風月之後裔,而周風月既為元成公一支,自為祭祀公業 周可安之派下員,惟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台七十九年五月二日北市正民字第三二 三五號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核備案卷之派下員漏列原告,原告 曾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列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派下員 ,並向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變更登記,惟不獲置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之派下權 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渠等為周可安之後裔,且證人周三全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本院庭訊時業已明確證稱原告所提之證物即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 三七六三號民事判決內其所提供而為該判決所據以為判斷基礎之周可安系統表 ,為其所假造等語明確,則原告一再援引該判決作為證明渠等為周可安後裔之 主要論據,自不足採;另原告雖主張其為周祖北之後代,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日 據時代戶籍謄本及光復後戶籍謄本觀之,二者記載顯有矛盾,該謄本均不得作 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又原告所提證物即所謂「周世濯派下全員系統表 」,就其形式而言,既無任何認證印章,且其上所載之所謂「祭祀者」亦均未 簽名蓋章,且僅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所提周祖北之戶 籍謄本,其上所載周祖北之父為「周宗屬」,與前揭系統圖所載周祖北之上一 代為「周宗囑」即有不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前揭系統圖之真正外,更應就其 所提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周宗屬」即為該系統圖上所載之「周宗囑」加以證明 ;再者,依原告所提所謂合約字觀之,其書寫日期載明為「同治捌年□月□日 」,係用西洋曆法之方式為之,但清朝同治年間,西洋曆法尚未傳入中國,當 時國人記載日期之方式,多用天干地支或四季,殊無依現代西洋曆法詳細記載 「年、月、日」之理,而就該合約字內容觀之,並無法得知該合約字係何姓氏 之「風月」君所書立,且該合約字所載「祭祀係是子孫之職,礙山海阻隔,恐 疏略於奉祀,思無奈,即囑託元成公派下,歷年將二所之租代收,以為祭祀之 費」,亦不明「元成公派下」為何姓氏之「元成公派下」,縱令認該合約字為
周風月所書及「元成公派下」即指「周元成公派下」,惟該合約字之內文係在 說明金洋派後裔推舉風月至大陸設置祭祀公業祭祀其祖先,惟恐無人管理,乃 囑託元成公派下代收租榖,並請元成公派下代為祭祀金洋派之祖先。因此,明 顯可以得知「金洋派風月」等人顯非「元成公」之一支,二者並無關係;況原 告自行製作之系統表,內容與渠等所主張為證之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 三號判決內所採用之世系表相互矛盾,被告否認該系統表之真正;再原告自行 聲請傳訊之證人周三全,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訊時所提證言書面資料已明確 載明:「原告甲○○等六人確屬系爭周可安公業(習稱『大公』)派下無訛。 」,且該證言書面資料所提及「和平西路一段六三號周氏大宗祠」亦係祭祀公 業周可安(大公)之宗祠,要與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無關。尤 足證明證人周三全所欲證明者,乃原告等係祭祀公業周可安(大公)派下之事 實,被告既僅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之管理人,並非祭祀公業 周可安(大公)之管理人,原告請求之對象自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派下員之事實,固據提 出合約字、周可安系統表、周世濯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分 管田業合約簿、土地貸借契約書、周氏大族譜、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五號筆錄、照片、契約書、系統表、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周有生 準備書狀、周三全等辯論意旨狀、祭祀公業周可安規約書、周氏族譜、派下契 約書、承諾書、台北文物乙書摘要、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原告所提周可安系統表雖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理由加以 引用,惟並無判決既判力可言,況證人周三全既證稱該系統表後半段係其假 造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又否認該系統表之 真實性,原告自應就該系統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前段規定參照),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系統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㈡、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統表,內容與前揭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 內所採用之周可安系統表相互矛盾,且經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統 表尚難採為有理於原告之認定。
1、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民事判決第二頁正面記載︰「周可安為 武功周氏先祖,...第十一世祖元聚、『元誠』、元貢、元興、元清、 元宗、元睿、元榮、『元成』、元緒...」,而該判決第三頁反面第二 行 (1)𤄽世系表並載明︰「周可安─廿七郎─並王福(大長房)─廣寧─
『元誠』─榮佑─德裕─...」而同判決第四頁反面倒數第六行 (1)𤄽 世系表亦載明︰「周可安─廿七郎─永生─廣仁(四房三)─『元成』─
榮章─魁文─...」,因此「元成」與「元誠」二者有所不同。惟查原 告等自行制作之系統表,竟將二者合而為一,含混載為「元誠(成)」, 並列於「廣仁」世系之下,顯有魚目混珠之嫌,亦與前揭本院七十四年度 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所列之世系表,大相逕庭。 2、原告所自行制作之系統表,將「廣仁」一支列為「寨美派」,惟依前揭本
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判決卷內所附周氏大族譜武六十六頁所載 ,「廣仁」一支應為「後垵派」,足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統表顯有不實。 3、原告亦自承其在抄錄族譜時抄錯,未注意究係「元成」或「元誠」,周氏 族譜在訴外人周逸松處等語無誤(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原告自製之「派下員系統表」係抄錄他人之「族譜」,惟「族譜」與 「派下員系統表」並不相同,況原告尚且有抄錄錯誤之情形,益證該系統 表不可採信。
㈢、原告所提周世濯代下全員系統表,就其形式而言,既無任何認證印章,且其 上所載之所謂「祭祀者」亦均未簽名蓋章,且僅係私人製作之文書,被告既 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應就該系統表證其真正,否則難遽採信。 ㈣、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與光復後戶籍謄本之記載,兩相比對結果 :日據時代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周氏雪霞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七年四 月十五日,而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女周雪霞之出生年月日卻為民 國二十一年四月五日;另如︰日據時代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男周山本之 出生年月日為昭和九年六月三十日,但光復後周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長男周 山本之出生年月日卻為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三日;又如︰日據時代周水木及周 祖北之戶籍謄本內,周美代子之出生別均記載為周水木之「三女」,而周水 木之「二女」依周祖北之戶籍謄本所載,則應為「周氏玉鳳」,但光復後周 水木戶籍謄本內所載之「周美玉」出生別卻為「次女」,可知上開戶籍謄本 所載之資料,顯有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