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14號
TPDV,106,消債更,214,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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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賈致達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賈致達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過度 使用信用額度,導致積欠金融機構等債權,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 1,701,887 元,惟聲請人僅有打零工收入每月15,000 元至17,000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然因雙方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 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3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調解,中國信託銀行主張債務人積 欠債務本金為1,619,844元、利息188,710元、違約金 2,774元、其他費用5,047元,並提出債權人陳報狀,惟表 示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地字第11531號強 制執行案件執行中,債權人不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之調 解庭將不出席;聲請人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之能力每月可 勉強償還3,000元,請求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作成調解不 成立,逕轉為更生程序。兩造於106年4月28日調解期日均 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3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第28至31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701,887 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是 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1,701,887 元。聲請人對於已屆期債 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4 年3 月起迄今,僅偶而至朋友所開設 之黑風寨搖滾酒文化打零工及親朋好友支助,104 年3 月 起至今,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至17,000元,以現金給付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 摺內頁補登明細、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內頁補登明細、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補登明細、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存摺存款內頁補登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至25頁、第36至4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 聲請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並陳稱其以打 零工維生,收入係以現金給付,聲請人無從提出薪資袋或 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審酌自104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勞工 保險最後加保於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3年5月19 日業已退保,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均無所得額,其所陳應堪信實,是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 6,000元之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750 元、交通費 5,000 元、健保費700 元、行動電話費2,000 元、刑事分



期罰金7,500 元、和解金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繳納罰金執行案件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8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 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 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聲請人主張交通費支出為5,000 元,然未能就該部分支出提出單據證明或說明支出必要性 ,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為每月實際支出,因此本院據行政 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 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 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支出,每年約為2 萬0,187 元 ,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交通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650 元(計算式:20,187÷12÷2.59≒650 ),而認聲請人每 月交通費支出應列為650 元;聲請人雖主張行動電話費2, 000 元,然與一般人相比,實屬過高故此部分手機費用應 核減以500 元為宜;另聲請人自106 年1 月24日起迄今尚 須繳納罰金執行部分每月為7,500 元【計算式:( 5,000元 +5,000元+10,000 元+8,000元+7,000元+10,000 元) ÷6= 7,500 元】,惟和解金25,000元,因聲請人未提出和解書 影本,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必要支出費用,故此部分先予以 剔除。
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用8,000 元,並其提 出戶口名簿、其配偶李小玲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 頁補登明細(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堪信為真實,而衡 以聲請人陳報係聲請人之配偶2 人共同扶養等情( 見本院 卷第14頁) ,故本院認聲請人就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4,00 0 元。
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0,100 元(計算式:6,750 元+650 元+700 元+500 +7,500 +4,000 元=20,100 )計算,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已無法支應自 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觀之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金額1,701,887元,應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前向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且可認聲請人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 術)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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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和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