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國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 、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 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 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已無 法生存,故請求本院准予保全,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暫停執行對債務人之扣薪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並未陳明現正履行何債 務,亦未說明是否正受有債權人對其財產或工作所得強制執 行中,並提出相關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或強制執行之 繫屬法院、案號、執行標的,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現有受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卷第2頁),然而依聲
請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可知(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419號卷宗),聲請人目前 收入僅有任職於第三人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之薪資收 入,然其積欠債務總額共新臺幣(下同)2,694,910元,有 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 419號更生事件卷宗)在卷可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 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且前 揭強制執行同時使聲請人之債務因清償而減少,並無不當之 情形。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 參與分配,惟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
㈡又聲請人薪資縱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僅 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所謂獎金包含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故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薪資債權為前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 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 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 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遑論有何影響聲請人日 後重建更生之可能,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 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 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參諸強制執行 法第 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 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 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 而非依消債條例濫行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 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 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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