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6年度,21號
TPDV,106,海商,2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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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21號
原   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被   告 仲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熱煙燻鮭魚 及冷煙燻鮭魚各乙批,合計5,691.607公斤(下合稱系爭鮭 魚),由臺灣基隆港運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因系爭鮭魚 為冷凍水產食品,故原告於託運之初,即告知被告,系爭鮭 魚須全程以攝氏零下25度之溫度運送。被告知悉運送溫度並 承諾承攬運送後,以自己名義出具載貨證券,其上記載託運 人為原告,運送溫度為攝氏零下25度。裝載系爭鮭魚之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於105年12月16日到達目的港(菲律賓三 投斯將軍港),同日卸船移置於櫃場。惟移置於櫃場當時無 人向櫃場申請冷凍櫃用電,直至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 該櫃無電力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系爭貨櫃方於105 年12月20日下午2點有電力供應。當時系爭貨櫃已處於連續 曝曬、失溫狀態逾72小時。
㈡依櫃場電工之證述,系爭貨櫃回復電力時,貨櫃上溫度顯示 貨櫃內為攝氏零度以上,已非冷凍水產食品應有之保存溫度 。因系爭鮭魚處於連續曝曬、失溫之狀態逾72小時,不符菲 律賓冷凍水產食品規範及原告與BGB公司之退貨協議,故BGB 公司拒絕收貨。又因系爭鮭魚長時間未以冷凍食品要求溫度 保存,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及菲律賓當地法令規定 ,已無法繼續供人食用,故原告僅能將系爭鮭魚以飼料價格 出售予AllianceSelect Food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 ASF公司),作為飼料之原料使用,以避免損失擴大。原告 因本件爭議受有系爭鮭魚、處理費用及預期利益等相關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民法



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634條、第641條、第66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865元,及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鮭魚之運送最初係由被告之同業即訴外人昱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昱臺公司)員工游健平(Gimmy You)向被告員 工侯欣汝(Carol Hou)詢價,並告知原係由原告欲委由訴 外人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EVERISEGLOBAL LOGISTICS CO ., LTD,下稱鉅盛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然因鉅盛公司並無 菲律賓當地之代理公司,遂由鉅盛公司員工游峻彥(Andy You)向昱臺公司洽詢,昱臺公司再轉向被告洽詢。經侯欣汝游健平報價後,游健平即建立以其自己、游峻彥侯欣汝 之3人skype群組,其後並由游峻彥以skype群組對話方式, 告知系爭運送後續相關事宜安排。而被告受鉅盛公司委託代 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後,因被告亦未與船公司簽約取 得固定艙位,遂透過訴外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 榮公司)員工林皇伶(Milla Lin)取得船舶艙位,經沛榮 公司林皇伶回覆告知船舶艙位資訊。被告依游峻彥指示,於 105年11月30日直接以原告公司為對象開立請款單,而被告 委託沛榮公司部份,則於同年12月2日收受沛榮公司之請款 單及發票,經原告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費用後,被告再支付 沛榮公司上開費用。
㈡綜上,被告並未與原告有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而係受鉅盛 公司委託代為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安排,而為鉅盛公司之受 託人,鉅盛公司從未表示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者。且系爭鮭 魚係以CIF之貿易條件退運出口,而CIF之貿易條件,就賣方 (出口商)、買方(進口商)之義務及責任安排,係以「貨 物於卸貨港越過船舷前的風險歸賣方負擔,通過船舷之後其 風險歸買方負擔」及「買方必須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 進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 理貨物進口及從他國過境的一切海關手續」,故而辦理貨物 進口之一切海關手續本即應由BGB公司辦理,自包含向貨櫃 場申請用電,而非被告或被告於菲律賓當地之代理人KORNET 公司,而被告於將軍港之代理人KORNET亦曾通知收貨人BGB 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請插電。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 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元及預期利益損 失1,300,665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爭議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須仰賴外接電力,以維持櫃內冷凍 溫度。
⒊本件載貨證券、臺灣端費用請款單及發票皆為被告公司開 立,而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臺灣端費用請款單 上記載之客戶名稱為原告、發票上買受人欄位記載內容為 原告之統一編號。
⒋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健平有收受被告給付之佣金。 ⒌裝載系爭鮭魚之冷凍櫃,自台灣基隆港出發,於105年12 月16日到達目的港即菲律賓三投斯將軍港。該櫃於同日卸 船移置於櫃場,惟移置於櫃場當時無人向櫃場聲請冷凍櫃 用電,直至收貨人BGB公司委託之報關行發現該櫃無電力 供應,緊急向櫃場申請用電,該櫃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2 點方有電力供應。
⒍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原告以菲律賓比索5,69 1.615元之價格,將系爭鮭魚出售予當地之ASF公司作為飼 料之原料。
⒎二造同意以美金對新台幣1:31.232之匯率,計算系爭鮭魚 貨物價值損失。
⒏二造同意以菲律賓比索對新台幣1:0.6961之匯率,計算系 爭鮭魚之出售價格。
⒐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5,691.607公斤。 ㈡爭執事項
⒈二造間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就本件鮭魚運送,游峻彥 是否有收受被告或游健平給付之佣金?若有,被告是否負 有向目的港海關貨櫃場申請插電之義務?被告於將軍港之 代理人KORNET是否有通知收貨人BGB的報關行來領貨及聲 請插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原告請求貨物損失2,165,533元、衍生費用143,667 元及預期利益損失1,300,665元,是否有理由?本件是否 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如有適 用,賠償責任之上限為何?
⒉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若構成,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⒊本件是否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賠償責任 之上限則依規定為貨物重量5,691.607*2=11,383.214特 別提款權?




⒋因系爭鮭魚處於失溫狀態逾72小時,是否已無法供人食用 ,原告無法依原定計畫使用而出售以避免損害擴大? ⒌系爭貨物運送之貿易條件為DAP或是CIF?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依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 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 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 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鮭魚運送是由原告員工周宸瑄透過訴外人林子謙游峻彥游健平而後由侯欣汝依據討論後的貿易條件CIF予 以報價承作,有估算但並未報價或收取菲律賓端櫃場的插電 費用、延滯費用,由被告出具載貨證券且開立發票,被告並 未以DAP貿易條件報價或承作本件運送等情,有載貨證券、 統一發票、skype群組對話紀錄、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40、190頁、卷㈡第91至106頁、132至141頁、 158至16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鮭魚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 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與上開事證不 符,尚無可採。
㈢而在CIF貿易條件之下,關於貨物風險的責任負擔,在貨物 通過船欄杆以前是由賣方負擔,通過船欄杆以後由買方負擔 。且本件鮭魚運送經討論後所收取的運送費用並不包括菲律 賓端的插電費用,已如前述,顯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該負 責目的地港的插電義務,所以原告並未支付插電費用給被告 ,益證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應負責在菲律賓目的地港櫃場的插 電事宜,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插電義務可言,自無違反承攬 運送人應盡之照管義務。原告主張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711號判決意旨,由於該民事事件的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以免誤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兩造間雖就系爭鮭魚的運送有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但 是被告並無需就目的地港插電事宜負責,因為並非被告依據 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的義務。承上,被告對於系爭鮭 魚應盡的照管義務,自然也不包括在目的地港的插電事宜, 所以也不會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所以,被告辯稱不負賠償責 任等語,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則於法未合,尚難採信。 ㈤因此,本件被告既無需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本院也無需 再就其餘爭執事項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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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