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定信即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理由欄關於聲請人「陳定信即財團法人吳柏楨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董事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定信即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董事長」;關於相對人「財團法人吳柏楨肝臟學術基金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吳伯楨肝臟學術基金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准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