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65號
TPDV,106,抗,56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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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蓉
相 對 人 劉曉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7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4 月11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70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相對人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應先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方屬適法,惟相對人雖於聲請 狀載稱「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實則相對人並未能舉證 已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形式要件 未備,遑論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所表徵之金額交付抗告人 ,是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系 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毋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稱相對人行使票據 權利之要件未備,自有誤會,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70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有 無交付金錢,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無從自系爭本票 之外觀獲得解決,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自應由抗告 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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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