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62號
TPDV,106,抗,562,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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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2號
抗 告 人 鄭雪真
相 對 人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台幣22,5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6年6月2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 年7月26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 系爭本票之上開金額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駁回相 對人超出上開准許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票面字跡非抗告人筆跡 ,系爭本票係相對人自行偽造、變造,抗告人提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就票 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4 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自應



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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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