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54號
TPDV,106,抗,554,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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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翁心怡
相 對 人 郭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
日106年度司票字第17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7月12 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原審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伊簽發系爭本票 僅為擔保第三人李姵嬅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故相對人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應先對李姵嬅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逕先 向伊求償;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在保證契約約定之擔保 範圍內,是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經 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經到期提示,有2,400,0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受償一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存卷可證(原審卷第4頁) ,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 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謂:伊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保證,故得行使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保證契約 債務範圍等語,此部分核屬本票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資以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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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