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52號
TPDV,106,抗,55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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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李俊岳
相 對 人 張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 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11 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11日,以 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03年11月13日 登記在案。又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不認 識相對人亦未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 係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辯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院依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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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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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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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巿│信義區 │逸仙段│二小段│95-1 │ │11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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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巿│信義區 │逸仙段│二小段│98 │ │97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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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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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264 │基隆路一段182 │逸仙段二小段95│鋼筋混凝土造7 │四層68.83 │陽台7.41 │全部 │含共有部分持分 │
│ │ │號4樓 │-1、98地號 │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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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