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50號
TPDV,106,抗,550,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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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非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 (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105年12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84,898.7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系爭本票影本作為附件,系 爭本票有偽造、變造之疑慮;相對人就其提示系爭本票,未 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就提示與否之事實確有調查 未盡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此 參原審卷聲請狀第4頁蓋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 符原本發還」等語,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云云,容有誤會。本件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有關系爭本票偽造或變造之抗辯,要屬實體爭執,應另循 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究。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 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 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既未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本院形 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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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