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張棣祈
相 對 人 周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63 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6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5 年9 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就其上開聲請業 已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除 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 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上開法條規 定相符,爰裁定就抗告人於105 年7 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相對人160,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胞 弟周克華欲投資高風險舊貨幣買賣,而邀同抗告人前往相對 人處,以抗告人之名義向相對人借款160,000 元,抗告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並言明投資成功後由周克華返還 相對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160,000 元,非抗告人私人 使用,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 實,業於原法院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 ,而本件依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之借款經過及該借款金錢為何人使用等情,凡此核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抗告人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