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七五巷二五弄十二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五二號五樓之二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設台北市○○街二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街二三五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八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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