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21號
TPDV,106,抗,521,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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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抗 告 人 陳評論
輔 助 人 呂淑真
      陳韋宏
抗 告 人 呂鴻銘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編號二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評論連帶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 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臺上 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參),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 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 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經提示後竟未獲 兌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非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又聲請人未依票據法規定就系爭本票向抗 告人提示票據,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 本票雖有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仍應為合法提 示,始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事後於民國106年7月 31日取得相對人同意延期清償,不應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即非適法,故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及抗告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評論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聲請原審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 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旨,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 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提示之事實,此部分所辯為不可 採,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業經同意延期清償云云,係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呂 淑真、呂鴻銘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審依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 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經核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僅 有抗告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評論之簽名及印 文,並無記載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之姓名或印文,故如附 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僅有抗告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陳評論,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毋庸負發票人之 責任,原裁定以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准予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對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為強制執行,並宣告聲請程序費用



之負擔,尚有未洽。抗告人呂淑真呂鴻銘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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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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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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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00萬元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2.7% │
│ │ │ ├───────┼──────┼──────┼────┤
│ 1 │92年6月13日 │3億元 │2億6,080萬元 │ │ │1.83% │
│ │ │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
│ │ │ │260萬元 │ │ │1.83% │
├──┼──────┼───────┼───────┼──────┼──────┼────┤
│ │ │ │74萬元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3.58% │
│ │ │ ├───────┼──────┼──────┼────┤
│ 2 │93年7月30日 │2,000萬元 │1,865萬元 │ │ │2.58% │
│ │ │ ├───────┤106年5月8日 │106年5月8日 ├────┤
│ │ │ │61萬元 │ │ │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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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