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相 對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
17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已持有抗告人公 司股份達1 年以上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300 萬3,463 元股 ,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 萬股百分之3.18,已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 本院依法為抗告人公司選派檢查人。又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 以不動產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一,每年租金收入逾新臺幣(下 同)7,000 萬元,占抗告人公司民國102 年及103 年度營業 收入之百分之93及百分之100 ,不動產租賃屬抗告人公司主 要之營業項目。然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賤價處分公 司重要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 4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董事、監察人高度重疊之第三人見 龍實業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以調解成立方式完成移轉登 記,已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而無效,所得價金不知去向 ,亦未通知第三人即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經新龍光公司提起確認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且抗告人於完成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於103 年9 月間以特定人身分繳納6, 600 萬元,回流認購見龍公司370 萬之增資股。又抗告人公 司於106 年1 月25日逕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 ○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信託並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其信託交易動機及目的不明,事前、 事後均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顯有違法處分公司 資產疑慮,所得資金亦流向不明。抗告人公司屢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出售或轉讓公司重要不動產予關係人,所得資金亦未 發還股東或重新投入營運等不當經營行為,企圖掏空抗告人 公司資產,侵害全體股東權益,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抗 告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向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本院依 上開法律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檢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分別於抗告人所召開102 年1 月4 日及105 年6 月25日之股東會時均當選董事,本即得以董事 身分參與董事會,進而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充分了解業務 、財務帳目並依法造具表冊,然相對人一再拒絕就任董事, 其既本即能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不但拒絕就任、履行 權利,竟反而直接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徒然增加抗告人 公司成本支出,其顯為權利之濫用無疑。且相對人於102 年 1 月4 日以前係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因其在任期行事及經營 諸多重大爭議,因而不受股東支持,其自忖難以續任董事長 ,因而屢屢藉故託辭拒絕召開公司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 相對人以抗告人董事長名義所召集之102 年1 月4 日股東常 會乃前一年度之股東常會,因有股東提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故 而其一再拖延至次年始召開,於抗告人公司102 年1 月4 日 股東常會,相對人甚至為抗拒改選,公然違反法院執行命令 拒絕股東報到行使股東權,致抗告人遭法院罰怠金在案。而 相對人即使於抗告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於102 年9 月 14日核准變更登記後,仍拒絕承認改選結果,並拒絕移交公 司所有資產包括會計薄冊、報表資料、權利證書等,更甚者 ,相對人在擔任抗告人董事長期間,因為諸多侵占資產、圖 利自己或他人之行為已涉刑事犯罪,於104 年間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 公訴在案,現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案號:104 年易字第1077 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可知 ,相對人以償還借款名義將抗告人資金匯入自己所控制之公 司,違反財務穩定原則,另拒絕移交公司包括會計薄冊之所 有資產文件,甚至轉移員工、轉移子公司原物料、威嚇向抗 告人承租不動產之公司行號不要繳納租金給抗告人公司,種 種行為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更涉犯刑事犯罪。且因相 對人長期以來拒絕承認抗告人公司董監事改選結果,並拒絕 移交抗告人公司所有資產包括會計薄冊、報表資料、權利證 書等公司資產文件,抗告人亦根本無薄冊表報得供檢查人查 核。又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顯 然行干擾抗告人公司經營之實,明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 原裁定未查上開相對人無為抗告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及欠缺保護必要等情,逕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除具股東 股份條件資格以外別無其他限制為裁准理由,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且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指稱抗告人公司有損及公司 利益而處分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資產等情,均有不實,抗告人 出售系爭不動產,合於市場行情,並無賤賣,且抗告人將公
司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係自益型信託, 無害於抗告人公司利益,亦不改變抗告人公司仍為不動產實 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原裁定未詳查實情,遽以裁定,顯有不 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 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 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 ,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 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 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 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 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 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 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 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 、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 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 2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 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 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
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利害關係人 ,使之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未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 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查閱原審卷宗無訛 ,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 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 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 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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