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29號
TPDV,106,抗,32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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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莊昌順 
      秦世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27
日本院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8985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5-1條亦有明文。查抗告人乙○○已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 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故相對人依法聲明由抗告人乙○○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抗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所明定 。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 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 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 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效力,即不得就該票據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另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 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應以付款地為管轄法 院。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付款地臺北市○○○路 0 段0 號15樓、利息按年息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5 年7 月23日記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 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有66,800元經提示後未獲付 款等情,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中前揭未獲付款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甲○○同意,不具適 格簽署本票權利;另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未明, 年息按20% 計算亦有爭議;而抗告人居住高雄,簽發系爭本 票地點未明,應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管轄。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乙○○為86年10月7 日出生且未婚,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104 年12月21日,抗告人乙○○於104 年12月21日時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參 以監護登記聲請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39號選 任子女監護權事件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條(一)相 對人即朱秋蘭同意其女莊麗燕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就下列事項 委託由秦丕俊(更名後為甲○○)任之,法律監護除出養及 結婚同意權之身分行為,超過100,000 元之財產行為及莊麗 燕死後遺產處理之法律行為(關於乙○○部分),其他均由 秦丕俊任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有關抗告人 乙○○於成年前就超過100,000 元之財產行為由朱秋蘭行使 之。是系爭本票上雖有抗告人2 人為發票人之簽名,並無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抗告人乙○○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 頁) ,且系爭支票上方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就抗告人乙○○之出生 日期亦已記載86年10月7日,形式上已顯然可知抗告人乙○ ○於簽發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系爭本票關於抗告人乙○○部分即屬無效。復本院請相對人 於收受抗告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其上已有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然依前述,就抗告人乙○○簽發系爭本票負擔 權利義務之監護權行使之人為朱秋蘭,是就形式上之要件觀 之,抗告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亦不 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請求。
六、相對人就其前揭主張抗告人甲○○應負發票人責任准予就系 爭本票票款中前揭未獲付款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其就抗告人甲○○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明、 年息20% 一事,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是抗 告人前揭所辯,均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辯稱本件應移送高雄地院管 轄云云,觀諸系爭本票,付款地欄位記載「臺北市○○○路 0 段0 號15樓」等文(見原審卷第4 頁),確係本院轄區, 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本院管轄。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抗告人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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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