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297號
TPDV,106,建,297,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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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杰
被   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淡海新市鎮一期案新建工程之配合 工地點工,依水電工2,500元/人、粗工1,500元/人之價格計 價,每月按實際出工數請款。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以各種理 由刪減、拖欠工程款,於刪減工程款後雖收受原告開立之統 一發票並持之向國稅局報稅,卻仍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工程 款,經原告統計,被告自105年11月至106年5月間,共積欠 原告169萬2,968元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合約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請 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55至 66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 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9萬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法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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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