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潘重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銀玲聲請變更扶養程度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