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福春
代 理 人 林盛煌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劉璟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吳靜山、吳蔡氏與吳福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福春為吳靜山(又名吳景綏、吳蔭 桐,字靜山,已歿)、吳蔡氏(原名蔡大妹,已歿)所生之 三男,吳福臻則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四男。因吳福臻辦 理戶籍登記時,將生父、生母登記為吳蔭桐、蔡大妹,現因 吳福臻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死亡,需由吳福春辦理繼承及 喪葬事宜,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吳 靜山、吳蔡氏與吳福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 請法院為裁定,同意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二、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稱:吳福臻經血緣 鑑定結果,應為吳靜山、吳蔡氏之子,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福春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
四、本院查: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福春主張其與吳福臻均為吳靜山 、吳蔡氏所生之子,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吳靜山
、吳蔡氏與吳福臻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 確認之必要,可認吳福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查確認親子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 年12月7 日調解期日,對吳福臻經血緣鑑定結果,應為吳 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三)而吳福春前開主張,有吳福臻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 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是吳福臻經鑑定結 果,確實與吳福春之子吳維政有父系遺傳吻合之半血親關 係,堪認吳福春主張吳福臻為吳靜山、吳蔡氏所生之子, 應屬真實。故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吳靜山、吳蔡氏 與吳福臻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