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鄭丹青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相 對 人 鄭蔡秀英
鄭丹芳
鄭丹玲
鄭卿修
鄭丹姝
鄭卿偉
鄭卿儒
鄭丹蓉
鄭丹薊
鄭卿伸
鄭丹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裁 定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有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 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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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誤 寫 │事實及理由欄位置│ 應 予 更 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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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鄭志良 │ 第二頁最後一行 │ 鄭鎮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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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鄭志良 │ 第三頁第一行 │ 鄭鎮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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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鄭鎮國 │ 第三頁第二行 │ 鄭志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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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鄭丹玉 │ 第四頁第十五行 │ 鄭丹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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