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58號
原 告 楊富容(又名簡秀華)
上列原告對被告何徐素蓮等人所提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 ㈧年、月、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 告,並由原告親收無誤,有送達證書、本院106年11月27日 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 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