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坤山
代 理 人 廖姵涵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滄能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小萍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小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林金花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陳滄 能、陳小萍及訴外人陳滄智等三人,陳滄智已死亡,聲請人 為多重障礙人士且年邁而無工作收入,現已無力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 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72 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滄能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小學三年前即已離家, 且從未善盡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三、相對人陳小萍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民法第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118
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 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本 院卷第4 至6 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3 年至105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1 筆財產即西元1991 年汽車乙部。又聲請人現年已逾70歲,現獨居且每月僅領有 7,463 元老人生活津貼補助,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工作 能力。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 年每人平均每月消費 支出為2 萬8,476 元,聲請人收入顯無法支應其生活等情, 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查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6 年6 月3 日北市萬社字第10631502400 號函、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05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95至97頁、第98頁),足見 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六、相對人陳滄能部分:
相對人陳滄能主張前曾罹患癲癇疾患15年之久,長年無法工 作,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陳滄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查表 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54至56頁),堪認 相對人陳滄能確無扶養能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滄能給付 扶養費,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七、相對人陳小萍部分:
㈠依相對人陳滄能所述,聲請人係迄其小學三年級之後方離家 而未扶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完全 未盡扶養義務,難認達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 由所指情節重大應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聲請人亦不否認 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應符 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另審酌相對人陳小萍103 年、104 年 、105 年之所得分別為548,198 元、683,581 元、665,365 元,名下尚有股份17筆,價值約311,890 元,有相對人陳小 萍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調查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 ),另審酌相對人陳小萍目前尚須扶養相對人陳滄能,聲請 人受扶養之需求及身分等情,並減輕相對人陳小萍之扶養義 務後,認相對人陳小萍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3,000 元為
適當。
㈡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9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陳小 萍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地 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應於 寄存後10日即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陳小萍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滄能按月給付扶養費,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小萍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9,072 元之扶養費用,其請求 於主文第1 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