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陳彥志
陳冠霖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彩繁
相 對 人 陳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彥志、陳冠霖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彥志、陳冠霖之父,相對 人於聲請人陳彥志2 歲時即頻繁出入境臺灣,而未盡扶養之 責,更於民國78年10月7 日與聲請人之母張彩繁離婚,棄聲 請人於不顧,且留下許多債務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聲請 人均由母親獨力扶養,相對人未曾善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情節實屬重大,爰聲 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相對人確實從聲請人 出生至今都沒有扶養過他們,因為當時年輕不會想等語置辯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其出生後即未盡扶養義務 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且經聲請人之母親張彩繁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相對人確自聲 請人出生後而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時,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 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請 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