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6年度,4號
TPDV,106,家繼訴,4,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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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突圍
被   告 蔡麗湘
      吳振邦
      吳振彬
兼 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欣
被   告 吳興隆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零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8,029 元【計算式:(遺產總額 8,872,117 元)×1/4 =2,218,029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2,978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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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