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莊穎芝
訴訟代理人 莊舒云
被 告 陳寶興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人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既與原告在我國共 同生活,並曾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 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間結婚,雙方原本 在美國生活,但104 年年底雙方因無法繼續相處而分居至今 ,雙方已書立離婚協議書,被告並親書信函致法院表示欲離 婚,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五、離婚請求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被告書寫信函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對其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 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
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 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 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 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 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 之。經查,雙方已經分居,並已協議離婚,被告亦表示不願 繼續婚姻,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原告於審理 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 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 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 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 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非 可單歸咎於原告,應無疑義。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