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立基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基公司)撤回起訴,就原告即聲請人美和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部分,經本院99年 度建字第9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 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29號判決改判相 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 負擔66%,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 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第二審判決 敗訴其中部分,相對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諭知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㈠原告立基公司、聲請人即原告美和公司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
費634,951元(300,000+268,512+66,439=634,951),原 告立基公司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2,002,000元,嗣變更聲明 為2,283,980元後撤回起訴,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3,671 元應由原告立基公司負擔;聲請人即原告美和公司原起訴請 求61,236,541元,嗣變更聲明為68,097,597元(見第一審卷 ㈡第30頁),以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1,280元後,其再變 更聲明為65,598,861元,以此計徵裁判費應為589,280元, 減縮後裁判費之差額22,000元【計算式:611,280-589,280 =22,000】應由原告美和公司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美 和公司之第一審裁判費以589,280元計算,其另支出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415,000元(115萬+5,000+20萬+6 萬=141萬5000),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004,280元【計算 式:1,415,000+589,280=2,004,280】。聲請人另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295,2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08元、第三審裁判 費152,244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0,256元、第三 審裁判費157,920元,合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78,915元本息,其餘部 分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就敗訴其中210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由第二審判決原審關於命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超過10,591,935元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後,駁回聲請人第一審 之訴,其餘兩造上訴及聲請人追加部分均駁回。關於第一審 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25%即501,070元【計算式:2,004,28 0元×25%=501,070元】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此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 擔66%,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82,675元【計算 式:(501,070元+230,256元)×66%=731,326元×66%= 482, 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248,651元 【計算式:731,326-482,675=248,651】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295,200元及證人日旅費1,2 08元應由其自行負擔。
㈢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78,915元,第二審判決 相對人僅應給付10,591,935元,就相對人上訴有關5,486,98 0元【計算式:16,078,915-10,591,935=5,486,980】部分 廢棄後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第三審判決就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016,125元本息,且此部分 歷審訴訟費用應改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於第一、二 審原應負擔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248,651元部分,加計第三 審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52,244元,合計400,895元,其中訴訟
標的金額1,016,125元部分遭第三審判決廢棄改判,故其中 訴訟費用74,241元【計算式:(1,016,125÷5,486,980)× 400,895元=74,241元】部分應改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556,916元【計算式:482 ,675+74,241=556,916】,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裁 判費388,176元【計算式:230,256+157,920=388,176】, 另應賠償聲請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裁定核定),合計 188,74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88,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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