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59號
TPDV,106,司聲,195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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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黑田節雄
相 對 人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9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並經聲請 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以上均 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8號及106年度司執 全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強 制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即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 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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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浦鍋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