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51號
TPDV,106,司聲,1951,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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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楊曉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5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 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585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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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