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38號
TPDV,106,司聲,193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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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
相 對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9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8,6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業 經聲請人預納在案,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36元 【計算式:25,453元3/10=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兩造預納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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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