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間返
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 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70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並經聲 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以上 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0號及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383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 98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38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案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相當。是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