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誠真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相 對 人 盧龍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89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4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1,099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659元{51,099+560=51,659},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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