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07號
TPDV,106,司聲,190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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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詹豐泉
      詹茂仁
      詹素玲
      陳高素鳳
相 對 人 李清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 ,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06年12月2 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8031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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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