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70號
TPDV,106,司聲,187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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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相 對 人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迪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47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0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290號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 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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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