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853號
TPDV,106,司聲,1853,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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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海濤
相 對 人 林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105年度聲字第154號民 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 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 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101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 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 存字第3256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105年度 存字第3148號提存書、民國106年9月13日北院隆101司執全 地字第1016號函、106年11月3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 第154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9月27日北院 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卷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12月1日士院彩非士102司促9123字第1060322778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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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