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PROJECT OMNI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YEOH LAY CHENG, JACLYN
代 理 人 朱歲龍
相 對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相 對 人 劉杰即劉永誠(Dennis Liu)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關於相對人劉杰即劉永誠(Dennis Liu)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 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 處所,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就業處所或營業所行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1,635元, 而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劉杰即劉永誠已收受存證信函,惟遭相對人新瑞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拒收,然依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新瑞公司,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物,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退回信 封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43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即98年度訴字第1474號)歷審案卷審核,兩造間履行債務事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判決聲請人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5 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3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杰即劉永誠部分業已合法送 達,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就相對人劉杰即劉永誠部分,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就相對人新瑞公司部分,聲請人對該公司設立地址「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而遭 退回,惟該公司業已廢止登記,其股東為吳韶玲一人,依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11月29日基院華民 科字第1060001970號函復其迄未受理新瑞公司聲報清算人就 任事件,是以,相對人新瑞公司之送達,應以其股東即清算 人吳韶玲為應受送達人。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尚未以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韶玲為應受送達人,並以其戶籍址為送達 ,尚難逕認聲請人此部分之催告業已合法送達,此部分自不 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關於相對人新瑞公司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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