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依鈞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4748號判決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等應 受送達之處所,亦未提出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 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 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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