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律師
相 對 人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參仟貳佰零伍元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又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 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1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1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 ,並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 第2138號裁定廢棄後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聲請人乃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 訟即鈞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聲請人提 起請求新臺幣(下同)1,346,795元損害賠償之反訴,扣除 相對人反訴損害賠償之金額,爰聲請返還所餘提存物13,653 ,205元【計算式:1500萬-1,346,795=13,653,205】,並 提出鈞院105年度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8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及民事反訴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014號、105年度全 字第4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8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10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相對
人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嗣經上級審廢棄駁回確定, 堪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 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反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 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是以,除相對人已提反訴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1,346,795元外,所餘13,653,205元部分,堪認相 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 部分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其中13,653,205元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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