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69號
TPDV,106,司聲,176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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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肇宏
相 對 人 李青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於本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1467號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將 前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扣除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金額,全數匯予相對人,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 滅,爰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56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影本、應給付金額 試算表、同意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 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其已向相對人清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惟未提出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清償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11月6日及同年11月20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送 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蓋有相對人印鑑章之同意書、相對人印 鑑證明正本及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清償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 通知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0日發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就本案是否業 已全數受償,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相對人屆期均 未回覆。是以,本件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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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