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93號
TPDV,106,司聲,1693,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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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進入破產程序,聲請 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選任破產管 理人裁定、民事撤回狀、准予撤回函(以上均為影本)、存 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42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772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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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