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685號
TPDV,106,司聲,1685,2017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施憶如即東佶企業行
相 對 人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建字第354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38號判 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 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審查: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864,435元之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第一審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80,000元之本息,相對人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第二審判決將原判決 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20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 該部分訴訟費用3,903元{計算式:19,513×4/5=15,6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513-15,610=3,903}由 聲請人負擔。嗣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610元,廢棄部 分之訴訟費用4,527元{計算式:1,680,000-1,200,000=4



80,000,480,000/1,680,000×100%=29%,15,610×29%= 4,527}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1,083元{計算式:15,610-4,527=11,083}。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26,448元由聲請人負擔3/10即7,934元{計 算式:26,448×3/10=7,934},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9元{計算式:11,083-7,934=3,14 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㈣至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僅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給付本金120 萬元,尚未給付依本件判決所判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應由聲 請人持本件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