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3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2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9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進入破產程序,聲請人已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 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准予撤回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986號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831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738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8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在
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准予撤回在案,應認斯時始 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即催告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