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66號
TPDV,106,司聲,1566,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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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廖克文即板橋誠品牙醫診所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65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賴勝治假扣 押,惟聲請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06年度事聲字 第8號裁定駁回後,其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207號裁定就聲請人部分廢棄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 由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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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