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62號
TPDV,106,司聲,156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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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志鵬
相 對 人  余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零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 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本件相對人兆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邦公司)業經廢止登 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股東姚志鵬為法定清算人, 列為本件相對人兆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94號、士林地院104年度 存字第103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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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