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45號
TPDV,106,司聲,154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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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葉治家
相 對 人 羅梓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97,639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 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 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 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 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7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17號判決原 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 部分)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逾期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書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聲請人雖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139元、第 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惟因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 ,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恐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是以,若先行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嗣後上級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先行確 定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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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