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高金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程永泰
賴寶彩
葉宸芳
曾綉絜
鄭秀琴
許順興
陳郭秀霞
劉以忠
吳陳絲絹
林國瑋(原名林國暐)
林葉
吳美珠
黃林秀琴
黃李阿青
邱明
賴寄草(已歿)
周莉娜
陳繼承
劉林雪英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周南
馬清雪
高余麗美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程永泰、賴寶彩、葉宸芳、曾綉絜、鄭秀琴、許順興、陳郭秀霞、劉以忠、吳陳絲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青、邱明、周莉娜、陳繼承、劉林雪英、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朱芳慧、陳藤雄、陳習忠、陳習明、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願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程永泰、賴寶彩、葉宸芳、曾綉絜、鄭秀琴、許順興、陳郭秀霞、劉以忠、吳陳絲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青、邱明、周莉娜、陳繼承、劉林雪英、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朱芳慧、陳藤雄、陳習忠、陳習明、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願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 新台幣94萬5,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程永泰、賴寶彩、葉宸 芳、曾綉絜、鄭秀琴、許順興、陳郭秀霞、劉以忠、吳陳絲 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青、邱明、 賴寄草、周莉娜、陳繼承、劉林雪英、陳葉菊妹(於第二審
更審期間死亡,由陳藤雄、陳習忠、陳習明、陳秋香、陳秋 連、陳桂美、陳桂雲、陳願好繼承並承受訴訟)、巫黎卿、 彭梅英、傅湘敏、周南、賴寶雲(於第二審更審其間死亡, 由朱芳慧繼承並承受訴訟)、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 、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等32人負擔,相對人 程永泰、賴寶彩、葉宸芳、曾綉絜、許順興、陳郭秀霞、劉 以忠、吳陳絲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 阿青、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巫黎卿、彭梅英 、傅湘敏、周南、馬清雪、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 榮村等2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上訴),經最高 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52號判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作成,而相對人賴 寄草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早於判決作成之日,此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賴 寄草於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判決不因此確定,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對 相對人賴寄草之聲請應予以駁回。從而,相對人程永泰、賴 寶彩、葉宸芳、曾綉絜、鄭秀琴、許順興、陳郭秀霞、劉以 忠、吳陳絲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 青、邱明、周莉娜、陳繼承、劉林雪英、巫黎卿、彭梅英、 傅湘敏、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 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朱芳慧、陳藤雄、陳習忠、陳習 明、陳秋香、陳秋連、陳桂美、陳桂雲、陳願好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4萬5,900元、發回前之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141萬8,85 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萬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0 3號裁定),合計244萬4,750元【945,900+1,418,850+80, 000=2,444,75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