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89號
TPDV,106,司聲,1489,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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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林應富
相 對 人 祝德生
      侯興長
      劉儒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內、外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祝德生侯興長劉儒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等債權讓與事宜,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設籍地址或鈞院106年1月26日103年 度司執更二字第15號不動產拍賣通知所列之國外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故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臺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一次告知單及不動產拍賣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且依相對人祝 德生、劉儒權戶籍謄本所示,其已分別於民國70年11月23日 、102年10月26日出境,並分別於73年6月18日、105年1月19 日為遷出登記;依臺北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所載, 查無相對人侯興長戶籍資料,聲請人對已查知相對人等於國 外之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亦均經當地郵務機構退回, 堪認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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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