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402號
TPDV,106,司聲,1402,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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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相 對 人 鄭炳南
      林瑞英
      歐淑英
      楊穎
      蘇永松
      黃慶綺(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倫(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斌(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以淮(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慶安(即黃鍾純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炳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永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慶綺黃慶倫黃慶斌、黃以淮、黃慶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7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炳南林瑞英歐淑英楊穎蘇永松黃鍾純妹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黃鍾純妹於提起上訴後 死亡,並由相對人黃慶綺黃慶倫黃慶斌、黃以淮、黃慶 安承受訴訟,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 慶綺、黃慶倫黃慶斌、黃以淮、黃慶安連帶負擔;相對人 鄭炳南林瑞英歐淑英楊穎蘇永松上訴部分,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炳南林瑞英歐淑英楊穎蘇永松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 62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5,192元( 計算式:14,662+530=15,192),由相對人鄭炳南、林瑞 英、歐淑英楊穎蘇永松各負擔七分之一即2,170元(計 算式:15,192×1/7=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 黃慶綺黃慶倫黃慶斌、黃以淮、黃慶安負擔七分之一即 2,17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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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